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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邹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邹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雷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雷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李某某返还转让费x元;3、判令李某某赔偿损失60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重新立案审理,并追加邹某甲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鹤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重新立案,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上诉人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10月16日,李某某与邹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邹某甲将其与唐小叶共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巷市信访局办公楼X层北数第6户门面房1间租赁给李某某,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x元,李某某给付邹某甲x元租金。合同履行期间,2006年12月20日,雷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内容为李某某将本案涉案房屋店铺转让给雷某某,转让费x元,雷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将转让费交付李某某,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雷某某使用。邹某甲对李某某将该房屋转租与雷某某一事予以认可。2007年10月31日,雷某某与邹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期间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后雷某某与邹某甲又于2007年11月3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可延长到2008年10月31日。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雷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转让店铺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店铺转让协议包含所涉及房屋的转租,该房屋产权人邹某甲对李某某的转租行为予以认可,故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将店面交付雷某某,雷某某已按协议约定给付李某某转让费x元,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且在合同到期后,雷某某又与邹某甲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对该房屋进行租赁,故对雷某某要求依法确认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请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雷某某要求判令李某某返还转让费x元及赔偿损失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雷某某负担。

雷某某上诉称:1、邹某甲向李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进行了公证,而一审判决认定邹某甲“否认公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正确;2、一审法院对李某然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不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邹某甲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

李某某答辩称:1、李某某与雷某某签定的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平等公平协商的,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房东已经认可,并已交由雷某某使用;2、转让协议中约定雷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李某某返还转让费,雷某某履行协议后,又与房东重新签定了租赁合同。因此,双方转让协议有效,雷某某没有权利要求返还转让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某甲答辩称:李某某将房屋转让给雷某某,邹某甲对此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双方还重新签定有租赁合同。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雷某某签定的转让店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出租人邹某甲予以认可,故为有效合同。关于公证书,邹某甲称其对公证一事不知情,公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有雷某某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公证书不是邹某甲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李某然的证言,在本案第一次重审时的一审中李某然出庭作证,李某然的证言与本案当事人李某某、邹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然的证言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关于雷某某二审中对邹某甲的上诉请求,因系其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其不同意调解,故可另行起诉。

综上,雷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月娟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О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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