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平顶山市金马纺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了(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9目2l时30分左右,二原告之女王某晶在中心血站门口路X路时被被告周某某雇用的司机张春林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后又被其他车辆碾轧,致使王某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项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张春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晶无责任。经查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于2009年4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交强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审另查明,王某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第二人民医院做医导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李某甲和其父王某乙,李某甲生于1959年12月l0日,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系农村户口,王某乙和李某甲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停尸费346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给二原告丧葬费x元。
原审认为,张春林作为被告周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能见度差的雨雪天气超速行驶与横过马路的王某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他车辆又将摔倒在地的王某晶碾轧后逃逸,致使王某晶死亡,张春林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和张春林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对张春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出和车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加害方承担”的规定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上年度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75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处与事故处理机关及殡仪馆距离、交通便利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处理其女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所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二个月,因二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454元/年),停尸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044元/年),因原告有三个子女,故被告只负担原告抚养费的三分之一。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王某乙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500元、误工费1484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停尸费34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应在豫x号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x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元由被告周某某负责赔偿。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对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的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不应对李某甲、王某乙支付抚养费。二、造成该事故的车辆有两辆,其中另一辆逃逸。上诉人应承担的只是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标准的一半,另一半应有逃逸车辆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甲、王某乙辩称,王某晶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其生活的主要来源也在城镇,因此,对王某晶死亡后的赔偿应按城镇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李某甲、王某乙是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应该得到抚养费,不赔偿是不对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林对此事故负全部经济损害赔责任,王某晶无责任。张春林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又在上诉人的公司买有保险,因此上诉人应该全部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数额差距较大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豫x号出租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王某晶虽为农村户口但王某晶的工作所在地和生活经济来源所在地均在城市,因此,对王某晶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李某甲、王某乙为死者王某晶的被扶养人李某甲、王某乙的抚养费应当支付。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在勘察该交通事故现场时查明,“2010年2月9日21时30分许,张春林驾驶x号出租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施,当行驶至中心血站门口时,与横过公路的王某晶发生交通事故,其他车辆又将倒地的王某晶碾轧后逃逸,至王某晶当场死亡”。在认定事故责任时认定“张春林和逃逸驾驶员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林负事故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王某晶不承担事故责任。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勘察该交通事故现场查明的情况看,首先是张春林驾驶x号出租车先和王某晶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晶倒地后导致其他车辆从王某晶身上碾轧过去,张春林驾驶x号出租车和王某晶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王某晶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时,该认定书认定张春林负事故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对x号出租车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认为逃逸车辆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待逃逸车辆查到后,可对该逃逸车辆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