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逸。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周某于2009年3月经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逸。婚后,因原、被告均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期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白某与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逸由白某抚养成人,不要求周某承担抚养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永清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