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贾葆性,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06年,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铝丝,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x元,并于2008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偿还原告4000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魏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铝丝,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08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丝款贰万叁仟元整(正)(x.00)魏某乙2008.2.X号”。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丝,后经双方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甲货款一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一年六月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二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