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其朋友王x家,趁被害人王x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邮政储蓄存折盗走,后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市X路支行,从该存折上取款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父亲代其赔偿被害人王x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涉案存折取款明细单、退赃说明、领条;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又系在校学生,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