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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甲不服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二○一○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和五月二十四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三年为第三人潘某乙颁发了卫国用(93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为第三人换发新证,即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潘某乙,坐落北门西街X号,用途宅基,使用权面积59.50平方米,南北长8.50米,东西宽7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潘某乙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潘某乙提出了用地申请;2、潘某乙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经过调查,潘某乙的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均为59.5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院,南至院,北至潘某甲,南北长8.50米,东西宽7米;3、潘某乙宗地草图一份,证明内容同上;4、一九九七年元月十二日卫辉市X镇X街办事处出具居民潘某乙权属来源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5、潘某乙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经过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地籍科初审、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和卫辉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由潘某乙使用;6、第三人潘某乙的卫国用(93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该证系一九九三年颁发,一九九七年换发新证时将该证作废收回,换发的新证与该证标注的面积、四至一致;7、编号为X-X-X、潘某甲土地登记册一套:(1)潘某甲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2)、潘某甲地籍调查表一份;(3)、潘某甲宗地草图一份;(4)、潘某甲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5)、潘某甲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一份;(6)、卫辉市X镇X街办事处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一份;(7)、宗地草图丈量边长记录一份;(8)、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以第1项—7项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潘某甲诉称,其与第三人原合住一个大院,同走一个街门,其住后院,第三人住前院,第三人原东屋房后约2米宽的路归其通行使用,后其宅基同原汲县纤维纺织厂调换,其搬至别处,但前院其两间临街房屋未动。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约2米宽的出路确权归第三人使用,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第三人原合居一院现场图及现二人房屋坐向图各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约2米宽的通行路应归其使用;2、公证书一份,证明一九八六年七月七日原告父亲潘某祥与原汲县纤维纺织厂调换后院宅基,并办理了公证。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一九九九年向第三人潘某乙颁发,之前土地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丈量,有本宗地潘某乙、邻宗地潘某甲的指界,事实清楚,丈量准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潘某乙述称,卫辉市人民政府在进行现场丈量,并由邻宗地潘某甲指界的前提下为其颁发了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认为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本院维持被告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争议地原系第三人的东屋用地,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上显示的邻宗地指界人“潘某甲”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指印亦不是本人所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卫辉市X镇X街办事处出具的权属来源证明信中显示为第三人潘某乙确权的土地系世居,不属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潘某甲对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三人潘某乙的土地登记册中的邻宗地指界人“潘某甲”的签名、捺印虽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因该证明信中列举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种类中只有“世居”贴近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7项证据,因原告不提异议,故该项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地不享有使用权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的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第三人潘某乙同系卫辉市X镇X街居民,二人原合居一院,原告潘某甲居后院,第三人潘某乙居前院,临街房屋四间,二人各占两间,过道共用,第三人原东屋房后有一条约2米宽、9米长的院内通道。大约一九七五年,原汲县纤维纺织厂在此建房,将该合居院前后隔开,原告家生活出路改道至原汲县纤维纺织厂西门通行,停止使用该院出路。一九八六年七月七日,原告父亲与原汲县纤维纺织厂签订了调换宅基地皮与房屋拆迁协议,原告搬出后院。一九八二年,原告翻建了其两间临街房屋,在此居住至今。一九九三年十月第三人办理了卫国用(93土)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争议地被确定在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一九九七年换发新证,第三人潘某乙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工作人员进行了地籍调查,在宗地草图长宽尺寸均不变的情况下,邻宗地指界人潘某甲签名并捺印,经原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地籍科初审,卫辉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卫辉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本案争议地确定归第三人使用。与此同时,被告为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编号为X-X-X,未将本案争议地确定归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争议地约一九七五年前系原告住宅的通行路,但原告于一九七五年后就停止使用该争议地,况且被告于一九九七年为第三人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作为邻宗地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并捺指印,因此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六月为第三人潘某乙颁发的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全枝

审判员李振海

审判员赵晖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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