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8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审判员陶继稳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