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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恋世界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式会社衣恋世界,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麻浦区仓前洞19—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颖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株式会社衣恋世界(简称衣恋世界)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RO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恋世界的委托代理人谢颖硕,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ROEM”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Roe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其字母组成、读音相近,外观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衣恋世界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衣恋世界诉称:第x号决定违反行政行为的公平合理原则以及《商标评审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于2008年12月25日以引证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x号、第x号商标核心部分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暂缓本案的审理。原告在先注册的第x号、第x号商标的核心部分为“ROEM”,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上述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小皮夹、购物袋、旅行包、钱夹”等商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特别是在百货公司中,很多服装品牌将“手提包、旅行包或者小皮夹”等作为服装品牌的衍生品和服装配饰陈列在专柜中与服装一起销售。商标注册依据申请在先原则,如果第x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他人有可能在原告重新提出申请时向商标局提交相似的申请,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无字典含义,二者字母组成、读音及外观方面近似,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伞、阳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针对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查,第x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原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根据个案审查原则,衣恋世界的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Roem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的依据。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ROEM”商标,由衣恋世界于2005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在第18类“用于装化妆品的手提包(空的);名片盒;背包;钱夹(非贵重金某);海滨浴场用手提袋;旅行包;手提包;伞;阳伞”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x号“Roen”商标,申请日期为2005年4月18日,200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马毯;仿皮;阳伞;小皮夹;钱包;旅行包;伞”等。

2009年8月11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衣恋世界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读音均相近,且在外观上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伞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原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RO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衣恋世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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