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8月到原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0年3月9日,被告在维修电机时,被三角带夹伤。医疗终结后,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1日对被告所受伤害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其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单位未支付,被告在住院最后7天,原告未派人陪护。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以工作中受伤,不愿继续工作为由,自愿离职。原告在省内地级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4元,2009年县X区职工平均工资是1494.75元。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6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经济补偿金8100元、应返还统筹金7032元、鉴定费300元。仲裁机构裁决:一、原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计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9.2元,共计x.8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不赔偿张某乙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判决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张某乙护理费、生活费;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工伤发生在2010年,而修订后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未特别规定对以前的行为有溯及力,故本案工伤待遇应适用修订前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公致残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辞职,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依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待遇,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修订前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三千九百一十六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住院期间护理费二百四十九元二角,共计三万六千二百八十九元八角;二、驳回原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所签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550元,16个月的工资为88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派人护理,并为其支付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单位未支付,且在被上诉人住院最后七天,上诉人未派人陪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张某乙2010年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同年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我国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公致残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乙因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上诉人辞职,要求所属单位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郑州市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规定,工伤等级为九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2009年县X区职工平均工资为1494.75元,故上诉人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上诉人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称在被上诉人张某乙住院期间,曾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乙生活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乙也不予认可,且上诉人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自述在被上诉人张某乙住院十七天中,上诉人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仅派人护理了六、七天,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时段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