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基本情况与前述相同。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仝某、王某、刘某之共同代理人。
原告周某甲、白某、丁某、周某乙与被告曲某、仝某、王某、刘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白某、丁某、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及周某甲本人,被告曲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告仝某、王某、刘某及其三人的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20日晚8点多,四被告与周某亮(死者)参加公司聚会时饮酒,结束后又同到周某一小饭店吃饭并再次喝酒。当晚约九时周某亮和曲某已经醉酒,因曲某没有交通工具,周某亮用自己的摩托车去焦作送曲,中途发生交通事故周某亮丧某,而被告曲某却不知去向。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丧某x.8元,死亡赔偿金x.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并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某费的80%。
被告曲某辩称,周某亮的死亡是其过错行为所致,与曲某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周某亮死亡后,所在公司对其全部损失已经进行赔偿,数额达x元,曲某本人基于人道给其家属2200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仝某、王某、刘某辩称,周某亮死于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周某亮醉酒是因公司聚会时饮酒造成的,因为在第二次其根本没喝多少;在其死亡后公司对其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超过起诉某数额;基于对死者的同情仝某、王某、刘某每人给原告11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周某亮死亡与本案四被告行为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2、周某亮所在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四被告承担什么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件件,以证明周某亮与四被告喝酒后在送被告曲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被扶养人身份。
四被告质证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对象,不能证明四被告存在过错。
被告曲某、仝某、王某、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是周某亮所在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x元,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实际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周某亮本人存在过错,与被告没有关系。3、委托书及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周某亮死亡后,原告已经领取了全部赔偿款。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四人对周某亮的死亡没有责任。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但与其证明的对象——周某亮死亡和四被告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曲某、仝某、王某、刘某提交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委托书、收到条原告没有异议,此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得到其所在公司赔偿x元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用来证明周某亮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认定书的内容清楚,也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0日晚8点多,四被告与周某亮(死者)共同参加他们所在的焦作市亿建建材有限公司聚会时饮酒,此后其五人相约再次到修武县周某一小饭店吃饭,在此期间其五人又饮酒,约九时结束,周某亮和被告曲某已经醉酒,周某亮用自己的摩托车去焦作送曲,在焦作市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周某亮丧某,被告曲某未受伤。事故发生后的同年2月25日,原告与周某亮所在的焦作市亿建建材有限公司洽谈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元,同年2月29日原告领取全部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本案中,不可能同时适用两种权利赔偿模式。由于原告在其公司举办的聚会上饮酒,加上此后的再次饮酒导致周某亮死亡,主要系其酒后违法驾驶行为所致,与四被告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此也出现了原告对公司的雇佣合同赔偿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既然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选择向死者周某亮所在公司索赔,并实际取得x元,已经无权就第三人侵权即四被告的侵权责任再得到赔偿,如果二次得到赔偿将有悖于公平原则。况且在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尽力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为16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