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石泉县X镇X组,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身份证号码:x。系陕x号出租车车主。
2010年10月10日,陈XX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城关镇X街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泉县原物资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紧急停车的被申请人高XX驾驶的陕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陈XX、赵雪莹受伤的交通事故。申请人为避免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高XX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二款、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高XX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高萍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