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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屈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7月20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经营一副食商行,字号为“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行”。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08年8月29日销售仰韶酒头100件,经鉴定,全部为假冒原告的厂名、厂址,侵犯仰韶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依法对被告张某某作出了湖工商东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从原告证据看,仅有温书平向工商机关陈述,没有被告的承认和确认,因此,商标侵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打假人员及仰韶酒三门峡总经销人员向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东风工商所举报称,有卖假仰韶酒。该所遂派人随举报人员巡查,在三门峡市宾馆当场查扣温书平等用豫M-x号白色面包车送给该宾馆的仰韶酒头普通型80件和精品型20件共计100件,在查扣前,该宾馆已将货款用现金支付给温书平,温书平并给该宾馆出具了加盖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章的发票。东风工商所要求温书平前来该所接受处罚时,温书平将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某的下岗证复印件、张某某与三门峡市湖滨粮油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提交该所,在其接受东风工商所询问的笔录中称,她是张某某的外甥女,她与张某某共同出资经营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张某某有病,只在店内看守,主要是她自己在进货和经营。但张某某在本院询问时称:“我实际经营,温书平是我外甥女,偶尔去帮忙。当时温书平人头熟,租房及办照均是温书平帮忙办理。”2008年8月29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出具湖工商东委字(2008)第X号鉴定委托书,要求原告对“受检单位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张某某(温书平)”销售的“仰韶酒头”是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鉴定。2008年9月1日,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号的产品鉴定书,认定东风工商所送检样品100件“属假冒公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注明“被送检单位(人)是锡安副食温书平”。2008年9月12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作出湖工商东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在上阳路迦南副食店内所销售的仰韶酒头100件,经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打假人员鉴定,全部为假冒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侵犯仰韶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仰韶酒100件;三、罚款x元。随后,东风工商所工作人员将湖工商东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位于上阳路X路交叉口的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内,当时只有温书平在店内,温书平随即签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8年9月27日缴纳了x元罚款,东风工商所出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注明:收款单位为湖滨工商分局;缴款单位为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违法事项为侵犯仰韶酒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2006年6月30日,温书平以自己名义帮张某某与三门峡市湖滨粮油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租赁三门峡市湖滨粮油公司位于上阳路门面房五间(120平方),年租金1.8万元,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6年7月2日,温书平帮其姨夫张某某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2006年7月28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为张某某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字号为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经营者姓名为张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上阳路X路交叉口,2006、2007年度进行了年检,2008年10月20日,张某某提交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以转让为由申请注销。2008年10月23日,温书平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字号名称为锡安酒业。2008年10月22日,湖滨区卫生局颁发了豫卫食证字(2008)x-x号食品卫生许可证,注明:单位名称为锡安酒业,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温书平,地址为上阳路X路交叉口。2009年4月24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为温书平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x-1/1,没有字号,经营者姓名为温书平,经营场所为上阳路X路交叉口,执照有效期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6日。

还查明:张某某经营期间,领取的营业执照上的字号虽为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但商店门口悬挂的牌子是锡安副食。庭审中,张某某称:他未与温书平合伙投资、经营,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的实际经营者是他本人,温书平是他的外甥女,只是偶尔在其经营的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帮忙。

再查明:河南省渑池县仰韶酒厂于1979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了“仰韶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号为x号,经两次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88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河南省仰韶酒厂,1998年6月7日注册人变更为河南仰韶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给河南省仰韶酒厂。2005年8月1日,本案原告与河南省仰韶酒厂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同时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本案原告依法取得第x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虽然送酒到三门峡市宾馆的是温书平,接受处罚询问的是温书平,签收湖工商东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是温书平,缴纳罚款的是温书平,但出售被扣100件假仰韶酒头、出具发票的是张某某的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温书平到东风工商所接受处罚时提交的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岗证复印件、与三门峡市湖滨粮油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均是张某某的,且张某某称“他未与温书平合伙投资、经营,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的实际经营者是他本人,温书平是他的外甥女,只是偶尔在其经营的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帮忙”,证明温书平的上述行为均是履行其帮助其姨夫张某某经营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的代理行为,已生效的湖工商东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销售侵犯仰韶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实施侵犯仰韶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是三门峡市湖滨区迦南副食商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销售了100件假仰韶酒头,已被全部没收,没有任何收益,并已停止侵权,原告未提交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据,综合以上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实施商标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平

审判员薛曙

审判员李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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