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鲁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夏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阳市楚王城国际建材港自己经营的“品上照明”店内与前来换灯的被害人鲁某某发生争吵,后鲁某某骂了张某某一句,双方发生厮打,张某某将鲁某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鲁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给鲁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付清;被害人鲁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黎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