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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丙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丙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丙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前将借款付清。被告王某丙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一份欠款x元的字据,并注明了还款时限。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为欠款字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欠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由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字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算至被告王某丙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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