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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月19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蛉鞠罕嵩鹛吖荆罕笤樯懿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瘢位丶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略憾⒋酢×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从常飞手中以6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一辆桑塔纳轿车,该车系魏小文被盗的车辆,价格242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本县“统战”大修厂,经一男子“鸿宾(在逃)”介绍,以6000元价格从常飞手中购买牌号为豫G0828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该车系辉县市居民魏小文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车价242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认定依据:

1、李某供:2009年12月份一天下午,我骑摩托车到宋庄北边大修厂,见有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就问大修厂的人:“这车卖不卖”有个年轻人说:“你想要,我可以说说价格便宜点。”我说:“中”。我借了7000元钱,大修厂有个叫“鸿宾”的年轻人说了说,最后定6000元,我给了车主,鸿宾向我要了300元介绍费,我把车开走了。

2、郭xx证: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丁桂杰打电话让我到同盟庄园,说有一辆五菱之光让去看看,我到同盟客房部门口见到丁桂杰,他开着一辆黑色普桑豫x,他说这几辆全是黑车,都给你,你给我五千元,我说中,然后我就与我朋友把这两辆都开走了。第三天我把普桑轿车3000元卖给李某科了。

3、李xx证:2009年冬的一天下午,郭鹏开一辆黑色普桑轿车来找我,让把它卖了,把车丢给我,大约十天,大修厂常飞要买,他给我3950元,把车给他了。

4、常xx证:2009年11月份一天中午,在统战大修厂见到李某科,他卖普桑轿车哩,我让卖给我,我给了他3950元,停有一个月,有两个年轻人来大修厂看这车,相中了,厂里浮统斌说该车6000元,最后两年轻人中的一个人给了我5800元,将车开走了。

5、丁xx证: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我和丁长银、郭凯、李某豪四人到辉县,转到一个铁路桥下,在一胡同内发现一辆普桑轿车,然后撬开玻璃打开门,我扶着方向盘,他们三人推出胡同,开回来了,到获嘉物资大世界门口,郭鹏将该车开走了。

6、魏xx报案:2009年12月上旬一天晚上1点左右我将车停在楼下窗户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了,我的车是黑色桑塔纳,价格5000元。

7、价格鉴定结论书。

8、扣押车辆清单、领车条。

9、获嘉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1份。

10、现场图、现场照片。

11、被告人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的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李某先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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