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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某、安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赵明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朱清钰,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安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伟和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到被告郭某某开办的家电维修部当学徒,2009年5月1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家电维修服务部的另一名学徒杜萌在外安某空调回到店外时,被告安某某让原告和杜萌帮她安某招牌。在安某过程中,由于云梯滑动,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致使原告双上肢骨折、颅脑损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除被告郭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其损伤已构成伤残。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安某某是本次帮工中的受益人,被告安某某对门头的安某进行了约定,原告为上述被告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受到伤害,理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去除内固定物费用等共计x.3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原告的诉状和变更诉状可以证实;其次,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被告安某某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安某某辩称,安某某和第三人王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依法负有为安某某安某门头招牌的义务,安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是受郭某某指派,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去安某招牌的,原告与安某某之间没有帮工关系;第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身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安某某提供的梯子与原告的伤有任何因果关系,且当庭承认是自己不小心从梯子上滑下来的;第五,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包含第一次起诉已解决的医疗费x余元,对于重复计算的费用应予扣除,并且从2009年7月24日至11月20日长达4个月的住院清单显示,原告没有任何治疗费用和药物费用,说明原告不需要治疗,对此期间的各种费用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某某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兵辩称,原告受伤与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只为被告安某某加工门头,没有安某的义务,原告不是第三人指派安某门头的,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学徒工,包吃包住不发工资。2009年5月19日下午,原告李某与杜萌在帮被告安某某安某门头时,由于被告安某某提供的梯子打滑,原告李某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检查花去各项费用100.10元、16元、220元,花去医疗费1789.39元,共计2125.49元;5月20日,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803.96元;5月22日,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12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7元。住院期间,即2009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和6月1日,原告在中心医院还分别花去门诊费、检查费等130元和380元、395元、7元和316元,共计1228元。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每日清单,原告李某在2009年7月24日至9月15日每日(共54天)花去39元(包括医疗废物处置、住院诊查费、三人间空调、Ⅲ级护理、三人间),在2009年9月16日至11月25日每日(共71天)花去35元(包括医疗废物处置、住院诊查费、Ⅲ级护理、三人间)。被告郭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x.36元。2009年6月30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诊断建议:“在我院行双侧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内固定术,该术后需行再作内固定物取出术,再作双侧手术费用大约需0.8—1.6万元左右”。现原告未作内固定物取出术。2010年5月24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去放射费58元、鉴定费600元,鉴定结果为:“……2、李某从高处坠落伤至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行开颅治疗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3、李某从高处坠落伤至双侧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有肘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安某某的店面门头是第三人王某某焊接的,由于王某某恐高无法安某;被告安某某给王某某80元买了四根角铁,并称是支付的材料费和工费,第三人王某某不认可,认为自己不能安某故只是替安某某买材料收了材料钱。原告称自己是受被告郭某某指派给安某某安某门头,又在诉状中称是被告安某某喊自己和杜萌去安某门头,对此,被告郭某某和安某某不认可,均认为不是自己安某原告安某门头。被告郭某某在安某门头时不在安某现场,原告称是被告郭某某交代去安某门头,但是被告郭某某不认可。第三人王某某也不在安某现场,原告李某称其在现场,其他当事人均未认可。安某门头所用的梯子是被告安某某借的。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帮被告安某某安某门头时,由于安某某提供的梯子打滑,致原告李某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告安某某作为原告李某帮工活动的受益人,且为帮工人提供的工具存在安某隐患,有明显过错,应直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安某某承担90%的责任。对于被告安某某称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仅对门头的焊接进行了约定,并未对门头如何安某进行约定,原告李某亦未认可是受第三人指派去安某门头,事发时第三人也不在现场,第三人王某某不应承担原告李某受伤的责任,故对被告安某某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李某系被告郭某某家电维修服务部学徒工,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郭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李某帮被告安某某安某门头不是被告郭某某经营的的业务范围,被告郭某某亦不在安某现场,原告李某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受被告郭某某指派,但是原告李某是为被告郭某某的邻店邻居即被告安某某安某门头,本院酌定被告郭某某在被告安某某赔付不能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作为成年人,在不具备专业安某技能的情况下给被告安某某帮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李某自担10%的责任。原告李某请求医疗费,有医疗票据在卷佐证,本院支持x.22元(2125.49元+3803.96元+x.77元+1228元+58元门诊放射费=x.22元)。原告李某请求鉴定费6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请求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至2009年12月25日计算的要求,由于2009年7月24日至11月25日这个期间,原告李某没有用药记录,故除去此期间,原告李某的这两项费用应当按照95天计算。对于原告李某请求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950元(10元/天×95天=950元)和2850元(30元/天×95天=2850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70天。对于原告李某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期间及定残之前计算两人护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为9745.60元(4806.95元/年÷365天×370天×2人=9745.60元)。原告李某请求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工资只包吃包住,但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收入还是有一定影响,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本院酌定为4872.80元(4806.95元/年÷365天×370天=4872.80元)。对于原告李某请求的继续治疗费x元,按照诊断证明原告李某还需要去除固定物,并且其请求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请求交通费1937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费用共计x.62元。原告李某自担x.86元(x.62元×10%=x.86元)。被告安某某承担x.76元(x.62元×90%=x.76元),被告安某某应当负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x.36元,下余x.4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去除内固定物费用等共计x.4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10元,原告李某负担60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461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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