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徐某某、杨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岳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杨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系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安全生产负责人,其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没有操作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人刘某操作生产车间的行车。
2011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内操作行车吊装重锤撞断地面的生铁锭时,致使地面一硬物飞溅约25米,击中在生产车间大门外休息的被害人文某某的头部,后被害人文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重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某等股东与被害人文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4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文某某的亲属于2011年7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刘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何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张某乙、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文某某的病历,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及收条,事故调查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刘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刘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及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何某、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系在被害人亲属报案后由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的,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何某、刘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均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德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