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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6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诉称,2008年7月9日,因某楼一单元煤气泄露,导致爆炸,将金某炸伤,后与某村民委员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因金某与某村民委员会之间无法律关系,金某起诉某村民委员会无法律依据,某村民委员会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某的起诉。

宣判后,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理由:第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负责本次事故赔偿的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马主任,其能够证明本案爆炸后的赔偿事实,但原审法院却未予支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本案爆炸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某小区由被上诉人开发建设,小区X组站也是被上诉人委托金某某投资建设并管理,金某某只有经营权,根本没有所有权。同时,小区X组站没有任何合法经营手续,属于违法经营,作为所有权人及其委托人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自事故发生的第四天开始分五次支付上诉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17,200元。

某村民委员会则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金某所在的某小区X村民委员会建设并出售的,该小区X村民委员会承包给金某某的,且在液化气站施工时也是由某村民委员会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现因小区液化气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作为受害人的金某有权向某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无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金某的起诉不当,对此纠纷应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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