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2月8日上午,被告侯某用两辆车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挤到巩义市小关派出所对面路边,原告张某打110报案,竹林派出所出警后,了解到双方有纠纷,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2012年2月9日上午,原告发现车辆不见,被侯某扣押。原告与巩义市永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有租车协议,因车辆被扣,导致协议终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所有的豫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2、被告按每天233元赔偿原告从2012年2月8日起的经济损失。
被告侯某辩称:被告没有扣原告的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上午,被告侯某用两辆车将原告所有的豫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挤到巩义市小关派出所对面路边,原告张某打110报案,竹林派出所出警后,了解到双方有纠纷,告知双方到法院解决。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远处后离开。2012年2月9日上午,原告发现车辆不见,被侯某扣押。
另查明:被告侯某在庭前调查承认其扣了原告的车,但不告知车辆去向。原告张某提交了租车协议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车辆租赁给巩义市永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7000元,到2012年2月,因其车辆被扣,导致租车协议终止。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侯某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33元赔偿原告从2012年2月8日起的租车损失,因巩义市永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其当时未看清楚就签字了,因被告为正常成年人,对其行为应有足够的认识,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非法扣押的豫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返还给原告张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