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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朱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朱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龙,被告李某、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4日9时10分许,在310国道693KM+200M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813.31元,其中医疗费112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1460元、误工费39660元、护理费6482.40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1.9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某2410元、复印费38元、邮寄费222元。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起诉。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李某、朱某丙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已付给原告19984.6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复印费、邮寄费;在交强险赔偿后,第三者责任险应按70%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按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3KM+200M桩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左某弯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某在未确保安全某原则下通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20日,花去医疗费19984.6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某、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某腿广泛皮肤剥脱伤;3、左某腿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卧床休息,床上锻炼患肢功能,勿下床活动;2、一周某我院复查;3、中药蒸洗治疗;4、建议继续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713.21元。2011年3月21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某,结论为:原告的因交通事故致左某腓骨粉碎骨折手术治疗已13个月,今检查显示骨折仍未愈合,不宜做伤残评定,需继续治疗,待治疗愈合后再另行伤残鉴某。原告支付鉴某780元。同日,原告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9日,花去医疗费2983.41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90元。原告以上医疗费共计24771.30元。原告两次住院计146天,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8975.20元(22438÷365×146)。原告主张某理费6482.40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460元(10×14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80元(30×146)。2011年12月5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某,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某用1630元。原告系巩义市新欣学校的职工,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与巩义市新欣学校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其病情并参照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的鉴某结论计算至原告第二次出院时为25140元(1800÷30×419)。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年计算为33142.38元(5523.73×20×30%)。原告有一子张某博,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15年为8284.97元(3682.21×15÷2×30%)。原告有一女张某博,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9年为4970.98元(3682.21×9÷2×30%)。原告兄妹2个人,其母亲张某莲,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6年为3313.99元(3682.21×6÷2×30%)。原告父亲张某旺,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计算6年为3313.99元(3682.21×6÷2×30%)。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883.9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50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38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208.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付给原告19984.68元。

同时查明:被告朱某丙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被告李某系借用该车时发生此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某在未确保安全某原则下通行;原告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结合被告李某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朱某丙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张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4771.30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计30611.3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6482.40元、误工费25140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8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500元,计96148.7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某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148.71元。

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内应赔偿的106148.71元,原告张某另有损失23059.30元(119208.01+10000-106148.71),被告李某应赔偿70%,即16141.51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19984.68元,其多支付的3843.17元(19984.68-16141.51),应在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2305.54元(106148.71-3843.17)。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已全某赔偿,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二千三百零五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六元,邮寄送达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七百九十元,被告李某负担二千四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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