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叶某诉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康建乔,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2年2月25日晚,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普小区处,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25.74元,其中医疗费2987.27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部分)、误工费7471.80元、护理费3266.67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普小区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叶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而造成的。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叶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30日,计35天,花去医疗费3877.2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眼眶骨折;2、头外伤综合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俊伟(系巩义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护理。原告虽提供有李俊伟的工资表,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2151.59元(22438÷365×3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35)、营养费为350元(10×35)。原告系城镇居民,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930.26元/年计算90天为3928.01元(15930.26÷365×9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556.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890元,并代原告向医院交款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系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叶某的申请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将豫x号面包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张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000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某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而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叶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38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计5277.2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某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2151.59元、误工费3928.01元、交通费200元,计6279.6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某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56.87元。被告张某已付给原告的1890元,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66.87元。被告张某已支付的部分,可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及保险公司已全某赔偿,故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共计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九十四元,财产保全某一百二十元,共计二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六十九元,被告张某负担一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