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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6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1)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经张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年半后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同年6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订婚时及结婚时刘某甲分两次过给刘某乙彩礼共30,000元。刘某乙为筹备结婚和共同生活期间用彩礼款购买金项链1条(11,000元)、银戒指2枚(200元)、手机1部、DVD机1台及刘某乙个人衣物等,以上物品均在刘某乙处。刘某乙为刘某甲及刘某甲父母购买衣物,为刘某甲家安装宽带及有线电视线路等。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不足6个月。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乙离婚,并返还彩礼款20,000元,刘某乙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刘某甲要求离婚,刘某乙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准予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刘某乙确用彩礼款为筹备结婚及日常生活而有一定的支出,故刘某乙应酌情适当返还彩礼款。对刘某甲要求刘某乙适当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某甲给刘某乙购买衣物款2,000元,属赠与行为,对刘某甲要求返还此款,不予支持。刘某乙称登记结婚前治疗结石病支出4,000元、招待刘某乙亲属、朋友及买烟钱,属刘某乙个人应支付款项,不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的合理支出,以上支出应由刘某乙个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二、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甲彩礼款10,000元;三、刘某甲个人衣物归刘某甲所有;刘某乙个人衣物及金项链1条、银戒指2枚、手机1部、DVD机1台均归刘某乙所有(均在刘某乙处);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负担75元,刘某乙负担75元。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我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经媒人张某手给被上诉人彩礼款32,000元,同时还花1,000元购买戒指给被上诉人及赏钱3,000元。2011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月25日举行了结婚庆典。可是被上诉人于次日早晨9点左右便回了娘家,至今未回。无奈,我起诉要求离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部彩礼及购买首饰的费用合计36,000元。原审法院却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万元。

刘某乙则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在订婚之后这些钱陆续都花某了。我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某乙于2011年6月25日与刘某甲举行婚礼,次日便离家回娘家一直未归。尽管双方婚后并未实际共同生活,但在原审庭审中,刘某乙主张双方共同生活6个月时间,刘某甲陈述二人共同生活4个月时间。况且,刘某乙主张其用刘某甲家给的彩礼款给刘某甲本人及其家人购买衣服、购买椅子、花某、给刘某甲家安宽带、安有线电视、给刘某甲改口钱及买菜、吃饭等费用,刘某甲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某乙返还刘某甲彩礼款1万元并不不当。对刘某甲要求刘某乙返还全部彩礼及购买首饰的费用合计36,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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