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汉族,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汉族,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79812元(不含住院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胡某驾驶湘J.2C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常德市X区X镇方向行驶。19时56分,当该车行驶至常德市X村X组路段时,将同向在道路右边骑自行车的原告周某乙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48103.41元,门诊治疗支出2592元。2011年1月11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的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7月11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已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54天、需1人陪护54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恢复期治疗1000元,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2周、陪护1人2周、其经费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0年1月16日,湘J.2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原告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9年2月至2010年12月在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2000元,并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租住在常德市X区居民委员会周某乙军家。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5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60000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周某乙48247.41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原告周某乙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7日内退还被告胡某3752.59元。
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0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