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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马某与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号。系原告柯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柯某,身份如前。系原告马某研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区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区XX。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负责人王某乙,第二村X组长。

原告柯某、马某与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天录村X组长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录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马某共同诉称,原告柯某自幼生长在被告村X村民,原告柯某2007年8月17日与城镇居民马某军登记结婚,由于马某军属于城镇居民,所以婚后原告柯某的户口并未迁出被告村组。2009年1月20日柯某生有原告马某,户籍于2009年6月2日迁入被告村X组。被告村组于2009年12月给每位村民分配3000元、2010年6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1000元,均未给两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录村X组辩称,原告所述分钱时间及钱数均属实,是天录村X组分的钱,但帐务由天录村委会管理。未给原告分配是因为村上开会决定原告不在分配范围内,但后来有村X村上研究决定给姑娘户分配,姑娘户的娃分一半钱,对原告的请求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自幼生长在被告村X组姑娘,2007年8月17日原告柯某与河南遂平县居民马某军结婚,婚后柯某户籍关系仍在被告村组未迁出。2009年1月20日原告柯某生有一女即原告马某,马某随其母柯某生活居住,户籍关系落在被告村组。2009年12月,被告天录村X组土地被有关单位征用,被告天录村X村民每人分配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000元,2010年6月给村民每人分配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0元,未给原告分配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合作医疗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本案原告柯某因出生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村X村民,应当享有被告村X村民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录村X组给其分配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马某的户口随原告柯某登记在被告村X镇居民马某军结婚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且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至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款的一半2000元。被告天录村委会做为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对被告天录村X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故对天录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柯某2009年12月及2010年6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000元,给付原告马某2009年12月及2010年6月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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