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红漫。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
原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下简称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红漫、张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甲方、供方)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3月20日和4月15日与“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乙方、需方)、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提供钢材,具体货款以实际提货为准,付款提货按甲方销售单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单价结算,需方在每批钢材提货之日计起每天加价5元/吨,不能超过30天付款,否则每天按欠款总额(含加价部分)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合同有原告及其负责人的签章、“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负责人曾如奇签字、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签章。2009年2月至4月间,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所属的“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负责人先后五次从原告处提货,提货日期、吨数和按基准价格计算的货款分别为2月16日、104.916吨、x.45元;3月9日、34.212吨、x.6元;3月22日、89.263吨、x.7元;3月30日、114.392吨、x.4元;4月15日、146.993吨、x.47元。提货总吨数为489.776吨,总货款为(略).62元。但是截止起诉某日,原告仅收到钢材款x元。原告多次催促“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和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和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人,而是合同真正的需方,“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系“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的承建方,实为合同的需方,合同双方之间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系被告广西二建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应当承担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因《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五次提货均未当日结算,而是出具五张欠款凭证,应按合同约定,以双方约定的结算日起按每天加价5元/吨的标准计算浮动价格金额和违约金(每天加价5元/吨包含钢材上涨的浮动价格和违约金),合计(略).24元,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略).86元(即钢材款(略).62元,浮动价格及违约金计至2011年3月10日为(略).24元,至生效判决期间的浮动价格及违约金另计),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两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的内容,供方是原告,需方是“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担保方才是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曾如奇只有收货的权力,而没有付款的权力,也没有确认利息的权力,因此其对于利息的结算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以格式条款确定,显失公平。合同一方面约定以当日现货的现价,一方面又约定从提货之日每天加价5元,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且根据2009年的钢材走势图,钢材的价格有起有落,因此,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的格式条款无效。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损失只有资金占用部分的损失,因此,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是否是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两被告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提货之日加价每吨5元的条款是否有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经审理查明:“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系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曾如奇系该项目负责人。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20日、2009年4月15日,原告(甲方)、曾如奇以“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乙方)的名义、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担保方)三方分别签订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就乙方负责的“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钢材购销事宜签订合同条款,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某、厂家、数量、金额以甲方双方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准,合同还对钢材的质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运输费用、验收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乙方验收及提货人员为曾如奇。合同第八条还约定“采购计划及价格确定:采购计划由经承建单位(即担保方)经乙方提供给甲方,提货价格按当日提货的现货现款价”;第九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1、具体货款以实际提货为准,付款提货按甲方销售单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单价结算;2、付款期限:需方在每批钢材提货之日计起每天加价5元/吨,不能超过30天付款,否则每天按欠款总额(含加价部分)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的工作人员申利民到原告处分别于2月16日提货104.916吨,计货款x.45元;3月9日提货34.212吨,计货款x.6元;3月22日提货89.263吨计货款x.7元;3月30日提货114.392吨,计货款x.4元;4月15日提货146.993吨,计货款x.47元,并于提货当日出具了欠款凭据,欠款凭据承诺的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3月5日前、2009年3月18日前、2009年4月22日前、2009年4月30日前、2009年5月15日前,并承诺如逾期不付清,愿意按欠款月息10%的违约金付给供方。曾如奇在2009年3月9日、3月22日、3月30日、4月15日的欠款凭据上签了名。2009年5月8日、5月20日,曾如奇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利息x.69元、x.12元的欠款凭据。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支付了原告货款x元,2009年4月14日支付了x元,2009年4月24日支付x元,共计支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略).62元。原告追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某请求。
本院认为,“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是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承建的一个项目,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曾如奇以“钦州港兴业花园项目”的名义、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三方签订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实际买受人是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三份钢材购销合同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略).62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货款以实际提货为准,付款提货按甲方销售单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单价结算”,已经约定了钢材价格,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需方在每批钢材提货之日计起每天加价5元/吨,不能超过30天付款,否则每天按欠款总额(含加价部分)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付给供方”,既包含了浮动价格,又包含了违约金计算方法,该浮动价格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两被告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达到该约定数额,故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系由被告广西二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应对被告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上述债务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略).62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略).62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上述债务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原告广西德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8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x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冯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