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帝亮、林某甲,福建建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耀,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
第三人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公司。
原告邱某某因与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房屋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在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1日本院依法追加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太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1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帝亮、林某甲、被告东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姥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5年6月29日,原告与太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x),约定购买太姥商住区A幢X号房,价款为x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太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05年12月28日更换成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2005年6月29日太姥商住区A幢X号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因与太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查封太姥商住区A幢X号房。原告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查封错误,但法院作出(2007)宁执字第8-B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8月24日送达原告),认为:“因本案涉及到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的订立时间与支付款项的真实性等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驳回原告的异议,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邱某某与福建太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太姥商住区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x)有效;二、确认原告邱某某已经全部支付了购买太姥商住区A幢X号房的购房款;三、确认原告邱某某已实际占有太姥商住区A幢X号房;四、确认太姥商住区A幢X号房的实体权利归属原告邱某某;五、请求对太姥商住区A幢X号房停止执行。
被告东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提交的诉状仅加盖当事人的指纹,无法辨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法院应当逐一查实原告所盖指纹的真实性,确认案件原告的真实身份。二、原告提请法院确认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的请求不能得到其提交证据的支持,法院不应对此予以确认。通过综合比对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不难看出讼争商品房的购房交易是开发商与原告串通完成的,并不真实,原告已交付房款的证据漏洞百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三、原告与太姥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是原告与太姥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完成的,法院执行时当场查封的14套讼争房产确系未经备案房产,原告提出的所谓购房合同备案并无有效凭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章是房管所在讼争房产被查封后才补上去的,未经登记的不动产销售合同,其权利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法院查封这一司法行为。四、原告非法占有业已查封的讼争房产,法院不应认定为已实际占有。五、法院不应确认讼争房产的实体权利归属原告。六、原告无权要求法院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工作,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讼争房产停止执行的请求,立即恢复强制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姥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原告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书、(略)事务所函、执业证复印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4、商品房销售发票;5、2006年5月30日契税完税证;6、商品房交付使用交接书;7、(2007)宁执字第8-B号民事裁定书;8、送达回证。此后庭审中又补充提供了以下复印件:有关物业管理收款收据等。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人身份,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已依法纳税,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实际占有讼争商品房,原告享有讼争房产的实体权利,应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
被告东瓯公司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均在法院冻结查封之后,太姥公司与原告串通出具的。为证明该主张,被告东瓯公司提供了本院(2006)宁民初字第029-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年12月11日福鼎市房管所备案情况说明、查封照片、谢传金退房申请文件、太姥公司2008年10月9日报告及函件、宁德市工商局调查档案资料、同期(2003年-2005年)太姥商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太姥公司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及存根联25页、x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的票据联。
庭审中,原告邱某某、被告东瓯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在审理东瓯公司与太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东瓯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宁民执字第02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太姥公司价值450万元的财产。同月30日向福鼎市房管所送达了(2006)宁民初字第029-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福鼎市房管所协助查封、冻结太姥公司太姥商住区A幢X、1306、1502、1205、1703、1605、1504、1601、1705、1604、1201、136、505、1704、1603房产(其中包括本案讼争房产),并限制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包括备案登记)。此后,该案由东瓯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祥光、温雪晶、詹照潘、詹万姜、林某昆、王素云、洪宝华、翁雪萍、张荣义、邱某某、陈友福、黄某微、江粮文、孔建文、林某、刘敏等16人以案外人的身份,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8月5日本院就上述16人的申请作出(2007)宁执字第8-B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并告知涉及到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的订立时间与支付款项的真实性等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案外人有权在裁定送达15日内起诉,2009年8月24日原告收到本院(2007)宁执字第8-B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遂于2009年9月8日以东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另查明,本院(2007)宁执字第8-B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向福鼎市房管所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福鼎市房管所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商品房在查封时未加盖商品房预售备案专用章。
经核实,对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经本院通知,2010年2月22日原告邱某某本人到福鼎法院对其身份及有关本案诉讼事宜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经庭审出示,东瓯公司无相反证据可以否认原告的身份,故被告东瓯公司对于本案原告的真实身份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原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东瓯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只受理原告“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直接确认原告与合同相对人太姥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购买讼争房产的购房款以及原告已经实际占有讼争房产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有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主张对讼争房产应停止执行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以登记为要件。本案原告主张其具有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其具有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30日契税完税证以及其他入住证据可以构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诉争房产在2006年8月前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原告对本案诉争的被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太姥商住区A幢X号房产执行。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良忠
审判员沈鸣鸣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杨清
姜集锋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