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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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X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此次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周X田,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魏X松,曾用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黄某司运输宿舍。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10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君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陶X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X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某某,湖南君义(略)事务所(略)。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红、周X田、魏X松、陶X青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红,周X田、被告人魏X松及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陶X青及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唐×林、唐×梅从王万群手中承包到了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一锰矿的开采,并请被告人周X田管理抽水事务,开矿过程中因利益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2009年3月该矿山停工。2009年1月唐×林、唐×梅与广东老板刘×超等人签订合作协议,转让一半股份给刘等人。其后广东老板一方拟进场开矿,但同时被告人周X田也带人在矿山自行开采,于是周X田等人与广东老板一方为此发生了矛盾。2009年6月底,广东老板一方运抢周X田所采出的矿石,周X田纠集百余人欲与对方斗殴,因警方及时到场而中止。2009年8月22日12时许,为争夺采矿权,周X田、周X红等人一方纠集陶X青、唐X海等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手持管杀、杀猪刀、鸟铳等凶器与代表广东老板一方的龙X明、魏X松、蒋X林、蒋X等十余人双方互殴,斗殴行为致陶X青、蒋X轻伤,魏X松轻微伤。因双方力量较为悬殊,广东老板一方的蒋xx在逃散过程中因体表软组织损伤和体力活动增加诱发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周X田、周X红、魏X松、陶X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周X田、周X红、魏X松、陶X青的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周X田、周X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X松、陶X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魏X松系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周X田辩称,人不是他纠集的,他不是主犯。

被告人魏X松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魏X松受周X田、周X红的纠集参与斗殴,系从犯,同时魏X松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X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陶X青是一般参与者,是从犯,同时陶X青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唐×林、唐×梅从王万群处转租到了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一锰矿,并请被告人周X田管理抽水事务,开矿过程中因利益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2009年3月该矿山停工。2009年1月唐×林、唐×梅与广东老板刘×超等人签订合作协议,转让一半股份给刘等人,其后广东老板一方拟进场开矿,但同时被告人周X田以唐×林某与其进行结算为由也带人在矿山采矿,周X田等人与广东老板一方为此发生了矛盾。2009年6月底,广东老板一方抢运周X田所采出的矿石,周X田纠集百余人欲与对方斗殴,因警方及时到场制止而互殴未成。2009年8月22日7时许,周X田见对方的人来矿山采矿,就在自己家里与周X红等人商量决定找人来阻工,周X红打电话给唐X海,叫他调人过来打架,唐X海喊来八个人,加上周X红及其喊来的人,共计十三人。当日12时左右,周X红纠集陶X青等十余人手持管杀、杀猪刀、鸟铳等凶器,与代表广东老板一方参与斗殴的龙X明、魏X松、蒋X、蒋X林某十余人,在小江桥锰矿山上互殴,在双方的互殴过程中,陶X青、蒋X、魏X松被致伤,经法医鉴定,陶X青、蒋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魏X松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因双方力量较为悬殊,代表广东老板一方参与斗殴的蒋xx在逃散过程中因体表软组织损伤和体力活动增加诱发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周X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魏X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1、证人唐×林某证言,证实他与唐×梅在杉木桥小江桥村搞了个锰矿,开始是与四个广东老板一起经营的,各占50%,后来那几个广东老板把他的原始合同骗走,还背着他与蒋×接触,想把他踢出矿山,所以他比较气愤,后来周X田与他电话联系,周X田要去搞矿山,并保证不会亏他的钱,他就表示认同,之后,周X田与广东老板喊起的蒋×他们双方发生了冲突,8月22日之前,周X田打电话跟他说过,他本来就对广东老板骗他合同就有气,所以当时他就在电话里跟他说:“要搞就和他们搞下大的”。打架那天,周X田跟他联系了,当时说要打架了,他只是告诉周X田不要搞出大事;2、证人蒋×生的证言,证实他弟弟蒋X被人砍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只知道蒋X在外面打工,不知蒋X因何事被砍伤的;3、证人阳×将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3日蒋X(外号猛X)打电话给他,说他到一个地方耍时被人砍伤了,他与朋友到永州市中医院看望了蒋X;4、证人蒋×明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2日上午11点多钟,锰矿老板这方叫了十几个人坐了两辆面的车来到矿山,另一方从山边冲来二十多个男子,个个手持管杀,其中一名男子拿了鸟铳,他们大喊“冲、杀”,双方扑上去就打了起来,锰矿老板一方只有几把砍刀,他们被追着往山上跑,其中一名男子被追上后遭乱砍一顿,头部出了很多血,这个人还被对方带走了;5、证人文××的证言,证实他是广东老板请来负责管理矿山挖机和记帐的,“高高”等人于2009年8月21日下午与广东老板一方的人在矿山洗锰场的谈判,但双方未谈妥,2009年8月22日12时许,广东老板一方聘请做事的人“猛子”叫他开挖机去开工,在他将挖机开到矿山修路时,看见“猛子”等十多名小奶崽站在洗锰的厂棚内,半个小时后,“高高”一方的十多名小奶崽拿起管杀和一把鸟铳从小江桥方向过来了,并且说:“你们在我的地盘上想跳皮,我砍死、杀死你。”边说边向对方冲了过去。“猛子”等人看见对方拿着管杀、鸟铳冲来了,就从他们的车上拿出五、六把刀与对方对打了起来,“高高”一方一个穿迷彩服的人拿起鸟铳开了一枪,但没有响。因为猛子这方刀子少,又比较短,有的人只是拿着木棒,被“高高”一方追着打。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猛子”一方的一个人将“高高”一方的一个人肚子杀出血,倒在地上,“高高”一方的人也没有管,继续将“猛子”一方的人追向洗锰的山上,“猛子”在逃跑时掉进了一个坑内,“高高”一方的人追上去拿着管杀将“锰子”一顿乱砍,并抓住猛子押着朝小江桥方向走了。猛子被押走一个多小时后,他将挖机开下来吃完中饭,“猛子”一方躲在山上的人开始下来了,大约有十多个人,他们向他问路。又等了约半个多小时,“猛子”一方的人又返回来一个较瘦的,对他说:“我有个老弟中署了,手脚抽筋,口吐白沫,快不行了,你帮我救救他。”他跟着上了山,看见一个二十多岁的小奶崽面部朝上躺在地上,上身穿白色衣服,下身穿黑色裤子,手脚发抖,口吐气泡,呼吸困难,他让那个较瘦的人喂点水给那小奶崽吃,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10民警先行赶到现场,之后120急救医生来了,并确认那个躺在地上的男子已经死亡,但躺在地上的男子没有受伤;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2日接到急救电话后,下午5时赶到杉木桥时,普里桥医院的急救人员和打急救电话的人在路口等着他们,打急救电话的人给他们带路,他们爬到山上时,看见一年青人是平躺在地上,面部朝天,穿着整齐,双手臂有许多的刺划痕,他就对那年青人进行诊断,发现那年青人双眼瞳孔散大固定,没有颈动脉搏动,无心跳,颈部已僵硬,于是诊断认定该年青人已死亡;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8年王万群将矿山转给唐×林、唐×梅,唐×林某唐×梅租周X田等人的尾沙坝进行洗矿,于是请周X田开机抽水,2009年3月9日停工了,停工后,周X田与唐×林某有结清或者没结完帐,周X田未经唐×林某老板同意,强行召集人员继续洗矿,唐×林某电话制止周X田的强行洗矿行为,周X田就召集社会上的付砖山、雷泽检、唐某元、周X红、周芳志、“亭子”等人独吞唐×林某矿山。2009年5月底左右,唐×林、广东老板和他等人合股洗矿,他们四人负责做好老百姓的协调工作,因矿山上与周X田的矛盾处理不好,他们全部退股了。2009年6月底左右,唐×林、广东老板、林某等人从矿山拖矿出去,运至牛角坝附近被周X田召集的数十名社会人员拦下并将矿当场卸下。第二天,周X田召集了一百余人,来到矿山准备打架,广东老板、林某、唐×林某方也组织了几十个人,政府工作人员在普里桥附近将双方拦住了,但周X田等人仍占着矿山洗矿。后来广东老板想单独洗矿,与唐×林某生矛盾,导致后来的打架事件;8、证人杨×首的证言,证实2008下半年王万群将科桥板锰矿卖给冷水滩一姓唐某老板,2009年3月开始有人闹事了,8月22日在该矿山上发生过打架,有人被砍伤,有一年青人死在山上,具体情况我不清楚;9、证人龙×勋的证言,证实普利桥小江桥水口组有人非法采矿,他们在4月份阻止唐×林某采后,6月份周X田伙同他人又在水口组进行非法开采,周X田讲是经过唐×林某意的,目的是为了还清原来的欠债,一个多月后还是被他们制止了。唐×林某下将矿转让给广东老板,广东老板组织社会上的年青人到矿山不准周X田开采,当时政府出面进行了制止,没有发生斗殴事件。8月21日他听说双方又准备打架了,就问唐某锋是否有这事,唐某峰讲双方正在协商,他估计应该不会打架,但到晚上时知道双方在下午进行了械斗,有人受了伤,还死了人,一方是广东老板,一方是周X红;10、证人朱×柏的证言,证实唐某元主动找到他,将周X红打架前周X田与唐某板通话的录音资料交给他,他请人刻录了光碟通过周X红的(略)交给了公安机关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田、周X红、魏X松、陶X青犯罪时均已成年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实经文××辨认,魏某龙是叫他上山救人的人,经周X红辨认,证实周X田、唐X海、龙X明、陶X青、魏某龙、杨五峰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经陶X青辨认,证实周X田、周X红是请他们去打架的老板,唐X海是直接喊他去打架的人,魏X松是砍伤他的人,经魏X松辨认,证实龙X明是喊他们去打架的人,魏某龙是直接喊他去打架的人,蒋X林某跟他们一起去打架的人,周X红是对方参与打架的人;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田、周X红、陶X青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14、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魏X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15、协议书及收款收条,证实唐×林某受害人蒋X林某母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根据协议付给蒋海洋、蒋二妹现金x元;16、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周X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17、通话详单,证实周X田持号码为x的手机与唐×林某号码为x手机在2009年8月21、22日进行了多次通话的事实;17、领条,证实受害人亲属蒋海洋、蒋二妹从公安机关领走蒋X林某丧葬费用x元的事实;18、视听资料,证实2009年8月21日周X田与唐×林某话时,唐×林某:“我与他们联系,他们不接电话,这么搞起,老子明天和他们搞下大的,我讲实话”等;19、陶X青的鉴定结论,证实陶X青被锐器致头面部、背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伤,以上伤情属轻伤;20、魏X松的鉴定结论,证实魏X松被锐器致右腰部及左上肢伤,以上伤情属轻微伤;21、蒋X的鉴定结论,证实蒋X被锐器致头面部、背部及四肢等全身多处伤,以上伤情属轻伤;22、蒋xx的鉴定结论,证实蒋xx因体表组织损伤和体力活动增加诱发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23、被告人周X田、周X红、魏X松、陶X青的供述及辩解,对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红、周X田、魏X松、陶X青目无国家法制,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红、周X田、魏X松、陶X青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田纠集周X红进行聚众斗殴,周X红召集斗殴人员并积极参与斗殴,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X田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X松、陶X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X松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松辩护人提出魏X松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陶X青辩护人提出陶X青是一般参与者,是从犯,同时陶X青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魏X松、陶X青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X松、陶X青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X松、陶X青在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周X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X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X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X青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X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魏X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陶X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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