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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华、潘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余某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X村X巷某号的房屋。后发现需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经营面店生意,两被告经常来店里吃面,因此原、被告非常熟悉。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7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40万元,均由被告杨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半,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4日,本金及其余某息均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却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1年6日25经起算至偿还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杨某、余某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公民基本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4、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余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某、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3万元、7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借条,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其中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载明利息2.5分,另三份借条均未载明利息。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未出庭进行辩解,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借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虽载明利息2.5分,即月利率2.5%,但该利率计算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该笔借款13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4日,属原告自认,现要求从2011年6月25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三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曾约定利息2.5分,故原告要求该三笔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要求被告杨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从2011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另27万元从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杨某、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某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某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人民陪审员李书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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