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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

利害关系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亮。

委托代理人蒙某。

利害关系人河池市金城江区经济贸易局。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某。

利害关系人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城江分局。

委托代理人李建,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原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池市(原县级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李明忠加工锑锭、代购锑矿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于2010年2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执行局副局长谢灵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桂友、黄某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进行听证。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代表人聂忠明,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某亮、蒙某,河池市金城江区经济贸易局委托代理人蒙某,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城江分局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称,异议人申请变更和追加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河池市金城江区经济贸易局、河池市工商局金城江分局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追加上述三个法人单位为被执行人。其理由:1、被执行人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当初设立时,资金是不够的,却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显然是不合法的。这个公司没有达到标准,居然也能顺利办理营业执照非法营业三年又九个月,造成后来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的经济受到损失后,无处可执行。因此,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城江分局应当为此事承担责任。2、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设立之时,并没有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该供销公司前身是供销经理部,是于1986年2月24日登记的,但该供销公司是1989年11月5日河池市人民政府才批准的。由此不难看出,该供销公司是在1989年11月5日之前都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于非法经营,但与异议人签定合同时间是1986年11月10日,正是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时间内的行为。因此,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河池市金城江区经贸局和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城江分局均应当对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的损失承担经济和法律的责任。3、根据河革发(79)X号、河政函(1989)X号、桂革发[1979]X号三个文件,足以认定本案原被执行人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是属于河池市X镇企业局管理。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陈述了意见,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其理由为:1、异议人申请法院追加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异议人请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予驳回其异议请求。2、广西高院(1991)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5年4月30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和2007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7)河市确字第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河池市金城江区经济贸易局陈述意见,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其理由为:1、异议人请求法院追加金城江区经贸局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异议人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主张的权利与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只与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有关。广西高院1991年9月21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已经查明,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是法人单位,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所以异议人要求追加案外人金城江区经贸局为被执行人是违法的,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其异议申请。2、答辩人在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成立时既不存在投入的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答辩人也没有接受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任何财产,所以异议人主张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是没有依据的。如果异议人认为广西高院的判决有错误,应通过申诉请求高院改判。

河池市工商局金城江分局陈述意见,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其理由:1、执行异议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登记机关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任何规定。2、执行异议人提出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执行异议人认为应当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尚无被确认的法律事实存在。而本案中所谓的法律事实,应当是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通过执行程序进行认定。因此,执行异议人不能不经过诉讼程序的认定就随意地提出将答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要求。答辩人对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审核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即便这种行为存在违法性,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随意地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追加的要求。

本院查明,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系在原县级河池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其前身系原河池县革命委员会人民公社企业局供销经理部,成立于1979年6月1日。河池县撤县建市(县级)后的1986年2月24日,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曾向原县级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执照号码为桂工商字01-X号,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生产经营范围有“矿产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糖业酒”等。1989年11月2日,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下发河政函[1989]X号《关于同意将原“县人民公社企业局供销经理部”改为“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的批复》,同意“将原县人民公社企业局供销经理部改为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原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生效,隶属市X镇企业委员会领导”。1999年6月25日,该公司因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补办年检手续,被原县级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河工商字[1999]第X号文件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登记,亦未组织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原属县X乡镇企业委(局)主管。河池地区于2002年撤地改市(地级)后,该公司归属河池市X乡镇企业局主管,后河池市X乡镇企业局并入河池市金城江区经济贸易局,属该局的下属挂牌部门。原县级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撤地改市后更名为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城江分局。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在撤地改市后更名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1993年8月2日,贵州省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筑工商字[1993]第X号文件,吊销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为此,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成立清算小组,聂忠明为清算小组组长。

1986年8月15日,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与李明忠签订《加工产品供需合同》。同年10月26日,李明忠与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订立《承包协议》。同年11月10日,李明忠与秦贵荣分别持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和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法人委托书在供销公司办公室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代购锑矿订货合同》。1990年,上述各方因经营活动发生争议,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向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李明忠、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等当事人。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29日作出(1990)经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李明忠直接返还原告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加工费、代购锑矿款共6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从1986年11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利率分阶段计算),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第三人河池市矿业公司不负经济责任。宣判后,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和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均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1年9月25日,广西高级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1991)经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二、撤销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三、由上诉人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明忠承担连带返还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加工费、代购锑矿款6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x.25元的民事责任(自1986年11月10日至29日按本金55万元计息,1986年11月29日至1991年9月30日按本金65万元计息,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另行计息)。

广西高级法院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向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2年9月7日,该公司又向该法院书面提交《民事申请状》要求强制执行。同年9月9日,该法院将执行调查获知被执行人李明忠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面临倒闭等情况书面告知该公司。该公司据此答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高级法院上访反映要求督促执行,广西高级法院答复按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去办理。2005年3月21日,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向本院申请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河池市X乡镇企业局、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城江分局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同年4月30日,本院书面通知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对清算小组要求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对法人人格的否定涉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执行程序中一般不对企业的法人资格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应以工商登记为准。登记为法人的,就按照法人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法人自工商登记注册许可批准时成立。原县级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曾在1986年2月24日申领换发营业执照,当时该企业注册登记为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县级河池市人民政府在1989年11月2日行文批复将“县人民公社企业局供销经理部”改为“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这一行为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对于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注册成立的时间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影响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自注册登记成立后以法人人格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自1986年8月15日以后开始与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活动,在双方发生经济活动往来期间,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一直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故异议人主张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时间内与其从事经济往来活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不成立。

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是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该公司成立时产生,终止时消灭。该公司因违反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后果是该公司的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从事民事经营活动的能力,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并不等于该公司立即消灭。只有在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后,该公司才归于消灭。故该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清算组织的名义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活动。

综上所述,由于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而且尚未消灭,仍可以公司名义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活动,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和其主管单位河池市金城江区经济贸易局均没有承受该公司的资产,故异议人申请追加河池市金城江区经济贸易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城江分局是证照审核颁发机关,与河池市X镇企业供销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确定其承担责任与否涉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其承受民事责任,故异议人申请追加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城江分局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华侨矿业贸易公司清算小组对本院不予追加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河池市金城江区经济贸易局、河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城江分局为被执行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谢灵俊

审判员周桂友

审判员黄某斌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幼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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