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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王某。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同年11月典礼,并于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好吃懒做,无事业心。2009年10月女儿出生后,被告仍无思悔改。2011年正月初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我俩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涵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出抚养费。如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现在没钱支付孩子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卢爱省当庭证言:称贾某的母亲给贾某x元钱,另有六大件陪嫁。

被告对原告陪送东西认可,但称不知道这x元钱的事情。

2、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自己6000元钱。

被告对该录音有异议,称录音可能是合成的,自己并没有借原告6000元钱。

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陪嫁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春认识,并于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涵,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无共同财产。2011年春节,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贾某将陪嫁拉回娘家。现原告提出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同时以自己提交的录音资料为据,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其借款6000元。被告在调解时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前两人了解较少,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王某涵因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以随原告贾某生活为宜。被告王某每年应支付孩子抚养费用1380.93元(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涵暂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王某从2012年起,于每年元月2日前支付当年孩子抚养费1380.93元,直至孩子18周岁。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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