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系该公司道林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廖某丈夫)。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某是李某乙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某乙飞于2009年4月4日在我行道林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息率7.08‰,定于2010年4月3日到期归还;至2012年4月8日止尚欠利息14148.2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息64148.2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廖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廖某于2009年4月4日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道林支行借款50000元,定于2010年4月3日到期归还;至2012年4月8日止尚欠利息14148.2元,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息率7.08‰,逾期之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息64148.2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廖某于2012年9月3日前偿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4148.2元(利息算至2012年4月8日止),息随本清;
二、如果被告李某乙、廖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一次性申请被告偿还余下未支付的余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李某乙、廖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