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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区醋酸丝工地电缆房因借用工地公用的翻斗车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将张某眼部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张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茹某、郭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张某、刘某、茹某辨认王某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调解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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