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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强、孔某某,二人系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举行典礼仪式,并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现年三岁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管不问。现今原、被告分居数月,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口头答辩: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很好,二人于2008年主动办理结婚登记,说明二人感情很好,婚生女的出生也可说明,被告有的毛病可以改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2、照片2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生育一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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