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4日15时许,王ZZ(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路X路北“国人西服”专卖店东临胡同内,将焦XX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安某某将该车介绍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安某查阶段的供述、王XX证言、焦XX陈述、王XX证言、安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销售,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某指控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