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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均于2010年11月15日由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23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身为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在协助南召县X乡政府办理化解“普九”债务(以下简称普九化债)申报、核实工作中,被告人赵某乙提议各自多报一些钱各自使用,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都表示同意,在申报建校债务时,虚构下店学校建校债务5.4万元。尔后,三被告人伪造了下店村委因建校借赵某甲弟弟赵××现金1.6万元、借被告人刘某某哥哥刘××现金2万元、借被告人赵某乙哥哥赵××现金1.8万元的借条,由被告人刘某某办理相关申报手续并予以上报,并分别交待赵××、刘××、赵××等人到太山庙乡财政所“照号”。2010年3月,“普九化债”资金拨付下来,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即带着赵××、刘××、赵××等人一起到太山庙乡财政所领取“化债款”银行卡。尔后,三被告人按照事先约定,以赵××名义骗取的1.6万元“化债款”归被告人赵某甲所有;以刘××名义骗取的2万元“化债款”归被告人刘某某所有,以赵××名义骗取的1.8万元“化债款”归被告人赵某乙所有。

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贪污数额以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为该校垫支有工程款5900元为由,将指控被告人贪污的数额变更为x元,并建议适用缓刑。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答辩。

辩护人对指控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辩称三被告人确实为建校垫付过资金,且在领取银行卡后分文未动,案发后主动退缴,应对三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身为南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在协助南召县X乡政府办理化解“普九”债务(以下简称普九化债)申报、核实工作中,被告人赵某乙提议各自多报一些钱各自使用,被告人赵某甲、刘某友都表示同意,在申报建校债务时,虚构下店学校建校债务5.4万元。尔后,三被告人伪造了下店村委因建校借赵某甲弟弟赵××现金1.6万元、借被告人刘某某哥哥刘××现金2万元、借被告人赵某乙哥哥赵××现金1.8万元的借条,由被告人刘某某办理相关申报手续并予以上报,并分别交待赵××、刘××、赵××等人到太山庙乡财政所“照号”。2010年3月,“普九化债”资金拨付下来,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即带着赵××、刘××、赵××等人一起到太山庙乡财政所领取“化债款”银行卡。尔后,三被告人按照事先约定,以赵××名义骗取的1.6万元“化债款”银行卡归被告人赵某甲所有;以刘××名义骗取的2万元“化债款”银行卡归被告人刘某某所有,以赵××名义骗取的1.8万元“化债款”银行卡归被告人赵某乙所有。

另查:三被告在贪污以前,下店学校欠施工承包人张××建筑款5900元,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将该款归还给了张××,张虎安把原村文书赵××给打的欠条转给了村财务。

2010年11月24日,三被告人将骗取的三张银行卡上交检察院。

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赵某乙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交待了伙同赵某甲、刘某某虚假申报普九债务,骗取国家资金x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赵××、刘××、周××、张××、赵××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对指控数额的变更以及对三被告人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所贪污的银行卡分文未动,并主动退缴,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赵某乙犯贪污罪,各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吴罡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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