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聋某),女,26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聋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学聪、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华、段学聪,翻译人员马依丽、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电车公司站牌处乘坐一辆B15公交车行至金水区X路X路口时,由王某掩护,杨某将手伸进被害人张某乙包内盗窃时被张x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1735元及手机三部,经估价为4418元。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系犯罪未遂,聋某,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系聋某,且系从犯,本次犯罪系犯罪未遂,主动交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杨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电车公司站牌处乘坐一辆B15公交车,行至东明路X路口时,由王某掩护,杨某将手伸进被害人张某乙包内进行盗窃,被张x当场发现并将其抓获。经清点,包内有人民币1735元及手机三部(其中,三星I809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2862元,飞利浦手机X71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900元,诺基亚3806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656元)。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11月21日10时许,其乘坐B15路公交车行至纬五路X路公交站牌时,发现一名穿蓝色衣服的女子右手拿着一个黑色的包挡着,左手伸进其挎包内,其将她抓住,后过来一名男子试图把那个女子的手从其手中拉走,其拦着不让他们走,并打电话报警。其包内有人民币1735元及三星I809手机、飞利浦手机X710+型手机和诺基亚3806型手机各一部。
2.赃款、赃物照片和清点笔录及登记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款、赃物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3.二被告人到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
4.民警盛威、刘彦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人接110指令在B15公交车上抓获杨某、王某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18元。
6.被告人杨某、王某对经预谋后在B15路公交车上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1.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均系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3.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4.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杨某、王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杨某具有犯罪未遂、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王某具有犯罪未遂、从犯、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郭某玲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