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李某、王某丙、王某丁、冯某、孙某戊、孙某己、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1年3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书清、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冯某、孙某戊、孙某己、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赵某承包被告李某的上楼板工地上打工。原告推着上楼板的炮车在一层房顶上楼板时,由于固定挂钩的元宝丝损毁,挂楼板的挂钩与钢丝脱开,原告从房顶上连人带车坠落,致使原告右脚脚跟骨骨折。由于被告赵某是雇主,被告李某作为房主雇佣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7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王某丙、王某丁、冯某、孙某戊、孙某己、董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赵某、王某丙、王某丁、冯某、孙某戊、孙某己、董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元。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从房上掉下来时我不在场,我是专门联系活的,也和其他人一样不会多得一份工资。工资我得三份,其中联系活得一份、我的拖拉机得一份、我的上板器具得一份,其余的他们七个人一人一份。原告受伤是由于那天天已经黑了,原告的右眼不得劲,操作过程中不操心造成的,元宝丝脱落不致原告从房上掉下来。另外,我们上板的都约定了“谁如果受伤,大家只出医疗费,其他费用一分不拿。”现在我只同意出原告医疗费中我应出的部分。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上楼板前我就和干活的人说了出事我不承担责任,而且原告还给我出了证明我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赵某、王某丙、王某丁、冯某、孙某戊、孙某己、董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
2、被告李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春天原告与被告冯某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上板时原告受伤后找到了两半个损坏元宝丝。以此证明,不是因为原告眼睛问题从房上掉下来的。
2、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某甲从房上坠落受伤致使右跟骨骨折现遗留有右足足弓变小;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8个月;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24日需贰人护理,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10月10日需壹人护理;治疗费用合理;不再需要继续治疗。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疗费合理、陪护人数、误工期限。
3、孙某甲父母户籍登记薄。主要内容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村农民,系孙某甲之父;耿秋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村农民,系孙某甲之母。
4、孙某甲之子孙某攀出生证明、户籍登记卡,孙某甲之女孙某晴出生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某攀,男,X年X月X日出生;孙某晴,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3、4证明,原告应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情况。
5、医疗费票据七张,其中住院收费票一张,门诊收费票六张,总金额3910.62元。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6、鉴定费收据一张,鉴定照相费收据一张,金额总计1060元。以此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情况。
7、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30元。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黄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认识,与被告赵某是邻居。我上楼板最早,当时我们立了协议:钱是一人一份,受伤只拿药费。我们约定时原告还没有干这个活哩。
2、2011年9月20日苏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最早上楼板,那个时候有约定:凡是出了事,大家抬医药费,不管多少,至于护理费、误工费一概不管。我也从房上掉下过,也是光抬了个医药费,啥都没有管,因为谁都不多分一分钱,包括赵某。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时就有约定:出事故后大家只分担医疗费,其他费用一概不管。
3、(2006)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生效)。以此证明,被告赵某与原告系合伙关系。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录音来源,该证据是否合法,录音时是否征得冯某同意,由于被告冯某未到庭无法知道,法医鉴定定残等级过高,孙某攀的出生证明上填写的“孙某甲”因无填写身份证号码,故不能证明是原告,关于交通费票不知道谁用的,也不能说明谁在护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称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事实不清楚,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提出异议,认为黄合生的证言不客观、与本案无关联,且其所称的约定违法,认为苏志俊应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不存在被告赵某所称的约定;被告李某对被告赵某提交证据1、2称,不清楚,对证据3即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清晰显示被录音人就是本案被告冯某,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提交证据3虽系生效法律文书,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某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孙某甲为被告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11日赵某和我一共8人承揽了李某家陪房的上预制板作业。因我们自备的推车上的元宝丝损坏,致使挂钩脱落,我连人带车从房顶上掉下来,受了伤。我受伤后的事情与李某无关,由我们七人自己承担。以此证明,被告李某不负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是受了欺诈出具的,因其找李某给其出具证明时,按李某的要求出具的,但李某并未为其出具证明,这份证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某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而且原告也承认自己有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虽被告李某未为原告另出具证明与原告交换,但原告无证据否认该证明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右眼丧失视力的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王某丙、王某丁、冯某、孙某戊、孙某己、董某八人合伙承揽了被告李某家院内的陪房上预制板工作,劳务所得按比例分配,被告赵某负责联系活、提供上板工具及拖拉机,得其中三份,其他从事上板劳务的人各得一份。2010年7月11日傍晚上板作业已基本完成时,在房顶的原告未检查推车上连接钢丝绳的元宝丝状况便操作施工,结果元宝丝损坏,原告连人带车从房上掉下受伤,经淇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脚跟跟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手术费共计3910.62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李某出具证明,表示其与赵某等共8人承揽李某陪房上预制板作业,施工中因自备的元宝丝损坏,致使其受伤,伤情与李某无关,由其施工的七人自己承担。诉讼期间,经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脚跟骨骨折现遗留有右足足弓变小;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8个月;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24日需贰人护理,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10月10日需壹人护理;治疗费用合理;不再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李某支付1100元劳动报酬已全部给付原告作为医疗费,被告赵某另给付原告2600元。原告弟兄三人,尚有父亲孙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耿秋荣(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孙某攀(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孙某晴(X年X月X日出生),四个被扶养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计算方法,参照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0.62元、误工费为3692.6元、护理费为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1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5元(已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元、鉴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72元。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1日傍晚原告在上预制板过程中明知自己右眼视力丧失、室外光线不佳,仍坚持在房顶作业,又疏于检查上板工具关键零部件的安全状况,排除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一定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其损失的30%为宜;虽被告赵某、王某丙、王某丁、冯某、孙某戊、孙某己、董某对原告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但其7人作为合伙人亦应与原告按利益分配比例,连带分担剩余的70%损失,已给付给原告的1100元共同收益及赵某给付的2600元应从各自承担的份额中扣除;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有约定如出事故只分担医疗费,其他损失一概不管,只同意分担原告医药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作为房主将其上楼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某,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所建房屋系自建低层房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即被告赵某等人无施工资质亦能从事该项工程施工;原告与被告赵某等8人系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承揽人在施工中对第某人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孙某甲出具证明明确表示不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综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其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赔偿款7750.8元;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冯某、孙某戊、孙某己、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孙某甲3450.8元;
三、被告赵某、王某丙、王某丁、冯某、孙某戊、孙某己、董某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1元,被告赵某、王某丙、王某丁、冯某、孙某戊、孙某己、董某负担615元,原告孙某甲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俊杰
审判员王某通
审判员宋丽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