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绥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辽宁省庄河市X村大南岛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并相交。2008年冬季,原告因本地海螺价钱不好,便请被告打听一下,有好价钱的地方。被告经与天津联系后,告知原告把货发到天津去买。被告在天津吕金豹处卖了一部分后,又要求原告发往汉沽部分货物。被告卖给汉沽杨某,货物销完后,吕金豹与被告将其销售后部分货款全部结清。但销往汉沽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并未交接。2009年6月27日,被告去原告处索要他人欠款,被告在与原告吃饭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欠原告海螺款x元整。并约定于2010年8月15日前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指纹,但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给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辩称是醉酒后所签,但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予确认。故原告请求给付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欠条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形成的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是在我醉酒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我帮他个忙拿此欠条回去骗他媳妇高兴,因其媳妇正在生孩子做月期间。所以我才在该欠条上签了我的名字,内容纯属虚构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被上诉人张某乙所形成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海螺款x元的“欠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不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为,事后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拖欠货款事实存在。现上诉人以是其醉酒后为被上诉人帮忙,目的是为骗被上诉人媳妇高兴所为的行为,欠条内容是被上诉人虚构的理由进行抗辩,因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某乙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引用法律条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林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李春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