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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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武,锦州市X区凌安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中县X村。

负责人安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张某乙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乙武,被上诉人负责人安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1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绥中县X村委会签订一份《租某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某十年,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范围为原果树队大院全部。租某每年200元,每年12月1日交清。大灌周围的槐树由张某乙管理。槐树间的一块地(约1亩)及螃蟹脐上边的一块地(约1亩)承包给张某乙,每年交承包金50元。变压器下边的园子由张某乙耕种三分之二,余三分之一归村委会,不收承包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乙拖欠村委会10年承包费,每年200元,共计2000.00元。

1998年1月1日,张某乙与绥中县X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村委会将果树队大灌杨槐山林承包给张某乙,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止。木材必须由村里出卖和结算,张某乙不得私卖,发现私买除收回树款外,并给予一百至五百元罚款。村委会不负担张某乙工资,张某乙也不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实行林木收益,双方各得50%的办法。后该合同被2008年1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替换。

1999年2月6日,张某乙与绥中县X村委会《果树承包合同》,村委会将果树队门前果树100棵承包给张某乙,果树外5米以内归承包者管理。承包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30年。承包金1200元一次交清。每年上交管理费200元。经村委会批准后,张某乙可在其承包范围内更新或栽植小果树。被更新的病树不收费,更新的小树十年内不收税,第十一年开始收税。第十一年起,收特产税,不收管理费。不论何种原因造成果树死亡,上级政府没有政策,村委会不减少张某乙管理费和特产税。张某乙交纳1300元承包金和管理费。

2007年1月3日、4日,村X村民代表会,议定承包者必须补栽果树和交纳管理费,否则视为违约,解除合同。2007年1月8日,张某乙交纳管理费(2004年至2007年)1500元。

2008年1月1日,张某乙与绥中县X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将果树队房东地承包给张某乙(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承包金以张某乙原承包西坡杨槐兑换,不再收承包金。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每年上缴管理费200元。在该合同书下方注明:经本人(张某乙)申请根据政策建养羊小区X村同意张某乙在承包地建羊舍等设施。2009年,张某乙在老果树全部没有的情况下,重新补栽了小果树。2009年5月12日,张某乙申请减免4500元费用,当时村委会委员朱光辉、王某、张某乙伦以个人名义减免张某乙3年管理费及租某1350元。

2010年1月4日张某乙与张某乙光签订一份《土地转包协议书》,张某乙大灌地16亩(租某合同中槐树间的一块地约1亩及螃蟹脐上边的一块地约1亩和张某乙的开荒地约13、4亩,合计16亩)转包给张某乙光,转包期限为18年(2010年—2027年),转包金32,000.00元,四至为北至大灌道,西至道,南至道,东至王某地边。2011年3月3日,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某协议书》、《果树承包合同》和《承包合同》;并要求张某乙补交承包费和租某;张某乙返还转让土地和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乙于1997年签订的租某协议在2007年已经到期,房屋租某及合同内约定的土地经营权也均已到期,而后更改的租某协议书,未有证据证明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法律效力,应予解除。被告将果树队大灌地未经原告允许转包给他人经营,因被告只是享有对树木的经营管理权,没有转让权,故转包合同无效,导致199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的合同也应当予以解除。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数交纳1999年双方签订合同的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予解除。原、被告2008签订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未交纳承包金,也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期内的房屋租某,应予给付。至于被告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居住房屋,没有合法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损失,被告毁林的证据不充分,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也没有,不予支持,以后可另行告诉。对被告的非法转包,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依法收回,因涉及他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权利人应当另行告诉。因租某的房屋到期,房屋及大院被告应给原告予以返还。对被告是否投入及是否应得到赔偿,可另行主张某乙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规定,判决:一、原告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乙于1997年12月1日签订的租某协议到期,合同终止,被告返还房屋及大院,交纳房屋租某2,000.00元。二、解除原告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乙1999年2月6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三、解除原告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乙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中房屋租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本院执行局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被告张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违约毁掉果树,而事实上,上诉人现有果树是承包时的果树多几倍;2、原审采信证据违法,上诉人现有果树是更新改造的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违背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3、原审适用合同法判决农业承包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4、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个请求是解除租某协议,第二、三请求是解除农业承包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一个诉讼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5、上诉人提供相关管理费、租某、承包费抵顶的手续,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费用,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不当,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1、《果树承包合同》无效,朱光辉不是村委会主任,合同没有通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合同无效;2、上诉人违法擅自砍伐果树,被上诉人依法终止《果树承包合同》,事实清楚。3、上诉人拖欠应交的承包费和管理费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本院除对一审认定张某乙交纳1300.00元管理费和承包金,因张某乙不能提供相关收据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1日,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某协议书》,上诉人张某乙租某原果树队大院十年,租某每年200元,该租某协议在2007年已经到期,房屋租某及合同内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均已到期,该合同应当终止。上诉人张某乙提供修改后的《租某协议书》,只有张某乙手中持有的《租某协议书》中的租某为30年,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租某协议书》的租某并没有更改,因此,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乙期为30年,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1999年2月6日,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绥中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协议》和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诉人张某乙均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和承包金,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供的管理费、承包费的抵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属于单方的个人行为,其所主张某乙费用抵顶,缺乏充分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包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林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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