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耿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曾用名耿X、耿某孩,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耿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脚爬”、小刀窜至襄城县X村X路北沿处,盗割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240米(价值8835元),造成网通公司127户用户通信中断48小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被告人耿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耿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耿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携带“脚爬”、小刀到襄城县X村X路北沿处,盗割网通公司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240米(价值8835元),造成网通公司127户用户通信中断48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宋XX、李XX均证实了其辖区的通信电缆被盗的长度、型某、价值等。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襄城县分公司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耿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成立,应予支持。耿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故耿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不予采纳。耿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