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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鑫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鑫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住(略)。

被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东硕(略)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鑫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鑫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鑫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四批向被告供应白糖,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有货款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1000元(自欠条出具之日2008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应是郑州天宁商贸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2、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3、原告诉状所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清平、刘某军非被告公司员工;4、原告并未向被告索要过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鑫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4月16日、2008年6月2日分四批向被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供应白糖。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并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河南省鑫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糖款(x元)壹万叁仟柒佰元左右”。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白糖,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已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条出具之日2008年12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鑫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鑫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段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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