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买某甲诉焦作市X乡规划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买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焦作市X乡规划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郭XX。

第三人买某乙。

原告买某甲诉被告焦作市X乡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8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郭XX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9日本院依法通知买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郭XX,第三人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原告买某甲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房管局的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买某甲申请办证的材料不全,主要缺少规划许可证。买某甲随后向被告市规划局反映,请求解决规划许可证的问题。被告市规划局以原告买某甲的请求无理无据为由,不予办理,并予以告知。

原告买某甲诉称,解放区X街X号北边9间房屋,原为三层27间,系原告父母所有。该房于1990年12月初原告父亲买XX申请建房,将原有的北屋改建成西屋。原市规划处下发了91-16临时建筑许可证。2005年6月10日,买XX对该房进行了分某公证,原告分某北三间楼上楼下共9间。2009年开始到现在,原告持公证书等有关手续多次申请办理房产证,房管局以规划许可证不规范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又数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规划许可证。2010年5月,被告给房管局出具证明,证明原91-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有买某甲1/3规划许可份额,后该证明又被收回,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该为不为,严重失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决确认原91-X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有原告房产1/3规划份额或判令被告向原告重新补发该1/3份额的规划许可证。

原告买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5)焦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解城[1991]罚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单。3、原告的土地使用证。4、市房管局2011年4月12日的答辩状及(2011)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果园路西侧X号即原自力西街X号房系原告公证分某得来的合法财产,原告父亲因违规建房被处罚,结果允许保留房产,即房产合法,原告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管局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理由是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市规划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91-16是1991年8月10日颁发的翻建建房许可证,与《房屋登记办法》中“符合规划证明”是两回事,前者是“许可”,而后者是“规划许可”。原告请求分某1/3的份额,在实际操作中是不可行的,不符合规划的要求。第三人买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罚款是由第三人交纳;证据4,房管局说得非常对。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原焦作市规划管理处核发的91-X号翻修建筑许可证属行政许可行为,并非行政确认行为,也不具有可分某,且申请人依此行为已完成翻建行为,故原告的确认、分某、补发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合理。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买某乙、买XX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规划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8月9日买某乙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应由买某乙出庭作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买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买某乙陈述,被告市规划局所说的都是事实。有没有原告的1/3的份额,不是行政诉讼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买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买某甲的父亲买XX于1990年12月初申请翻建位于焦作市X区X街X号房屋北屋改建成西屋,于1991年建成27间房(一层9间,共三层)。1991年8月10日,原焦作市规划管理处为上述房屋核发翻建许可证(建管字第91-X号)建筑总面积为1062平方米,许可证登记的为买某贵次子买某乙的名,即本案第三人。许可证原件现存焦作市房产管理局。1991年11月25日原焦作市X乡建设委员会针对买XX在建房过程中的部分某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05年6月10日,买XX夫妇与其子买某甲、买某乙、买XX签订协议书,将上述房屋平均分某给买某甲、买某乙、买XX三人,即每人各分某一至三层共9间,买某甲得北边一至三层的9间。买某乙、买XX已各自办理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买某甲也办理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从2009年开始,买某甲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房管局以买某甲的申请不符合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要求买某甲补办相关手续后再办理。买某甲随即向本案被告反映,要求办理规划许可证,被告告知原告规划许可证已颁发,原告要求重新确认、分某、补发1/3规划许可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予为原告办理规划许可证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买某甲以被告市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立案,经审查,其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颁发建筑规划许可证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一幢整体房屋建筑要素的规划许可,建筑规划许可证具有不可分某。本案91-X号建筑规划许可证登记的是第三人买某乙的名,是针对整幢X间房的整体规划,故原告买某甲要求确认该许可证有其房产1/3规划份额或判令被告向原告重新补发该1/3份额的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市规划局就此已告知原告。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买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金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