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xxx村。
委托代理人曹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又名张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xx组。
委托代理人黄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6月5日10时55分许,原告乘坐由陈x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崇明县X路、汲浜公里路口与被告张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7.5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600元、代理费500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张x按责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医疗费票据。
3、代理费票据。
被告张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现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向本公司投保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0时55分许,陈x驾驶牌号为沪Axxx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原告刘xx、朱xx)沿草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口,适遇被告张x驾驶未按规定载货的牌号为皖x小型普通客车沿汲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相撞后沪x轻型厢式货车失控翻入路口西南侧小河中,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伤、皮肤挫裂伤。
另查明,皖NF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人为被告张xx,被告张xx于2009年3月4日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27.50元、代理费500元,有据可证,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护理费750元、营养费6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机构认为原告之伤需休息2周,故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误工费核定为48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150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陈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张x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527.50元、误工费元480元计人民币1007.50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代理费人民币150元。
三、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