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两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借给两被告现金80,000元,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黄某乙、王某辩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黄某乙从五楼坠落致颅脑损伤,生活困难。原告是专门放贷款的,2010年4月28日被告经人介绍向某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要求被告写80,000元借据。但当天被告和原告从银行回来路上,原告带许多人将40,000元抢走了,被告报警后,警察也无从处理。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两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在向某告借款后,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写明:今有借款人黄某乙、王某向某借人胡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0年5月27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天被告黄某乙另向某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出借人胡某人民币8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两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在2010年4月28日向某告借款。被告表示原告实际借给被告40,000元,要求被告写了80,000元的借据,且在原被告从银行回来路上,原告带许多人将被告刚借到手的40,000元抢走。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关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80,000元借据和收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8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表示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40,000元,要求被告写了80,000元的借据,且原告带许多人将被告刚借到手的40,000元抢走,因被告对此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可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80,000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1元,由被告黄某乙、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