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丙,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翟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董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位于宜阳县X村村的洛阳220千伏宜阳变电站工地开始建设,河南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责承建工程。偃师人马xx与该公司
签订土方平整合同。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为达到揽活目的与楚某丁、董某锁商量后,多次带人到变电站工地阻挠正常施工,寻村派出所民警多次出警制止。后二被告伙同他人又以每人每天30元或50元的报酬雇佣当地老年人、妇女到工地阻挠施工,造成工地长达数天无法正常施工。被告人楚某乙找到马涛涛,让其拿5000元解决此事,马涛涛被迫答应付给楚某乙2000元后,事态才得以平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供述、证人马xx、郭xx、李xx、楚x保、楚x利、樊xx、陈xx、王来xx、田xx、张xx、楚x乐、楚x力、楚x军等证言、阻挠施工报告、土方平整合同、沙石供应合同、委托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并不知道楚某乙收马涛涛2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楚某甲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楚某甲等人无寻衅滋事犯罪的故意,故本案应该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且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望合议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楚某乙辩称自己没有阻拦工地施工,也没有指示别人阻拦施工,该收取的2000元是郭xx主动找到自己给的调解费用。
被告人楚某乙辩护人认为楚某乙并未带人也未雇人到工地阻挠施工,楚某乙收到马xx的2000元是事实,是为了帮助马xx解决阻挡之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合议庭宣告楚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位于宜阳县X村村的洛阳220千伏宜阳变电站工地开始建设,河南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责承建此工程。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为达到在该工地上承揽工程的目的与楚某丁、董某戊预谋后,多次带人到变电站工地阻挠正常施工,为达目的,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又以每人每天30元或50元的报酬雇佣当地老年人、妇女到工地阻挠施工,造成工地长达数天无法正常施工。期间被告人楚某乙找到在工地上承包土方平整工程的偃师人马xx,让其拿5000元解决此事,马xx被迫答应付给楚某乙2000元后,工地得以正常施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楚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自己和楚某乙、董某戊、楚某丁在楚某乙家商量,去变电站工地上要活干,要是让别人干,自己等人就去挡住,说好楚某乙和楚某丁算一份,9月份自己和董某戊、楚某丁等人去工地挡过几次,后来找了些老头老太太去工地挡着不让干活的事实。
2、被告人楚某乙供述,证实自己通过项目部的经理郭廷芳从中说和从一个年轻人手中接了2000元,该款是为了调解寻村村民到工地阻拦施工的调解费用的事实。
3、证人马xx证言,证实自己在洛阳220千伏宜阳变电站工地上承揽了土方平整的活,2009年9月份,自己的人刚开始干活就被群众挡住不让干,刚开始是年轻人,后来是老头老太太,后寻村镇的楚某乙找到自己说让拿5000元,就让自己干活,自己没有办法给了楚某乙2000元,剩余3000元等活干完后再给,给钱时郭xx在场,自己给完钱后就没人再来阻挡施工的事实。
4、证人郭xx证言,证实偃师人马xx在工地上干土方活,签有协议。后楚某甲带人来工地拦住不让干活,随后是老头老太太们来拦,马xx干不成活。楚某乙来工地见马xx干不成活就出面说这事,说让拿5000元,老头、老太太就不来拦了。后马xx说先给2000元,活干完后再给3000元,在自己办公室马xx给了楚某乙2000元,第二天开始就没人来拦了的事实。
5、证人李xx、楚x保、楚x利、樊xx证言,证实自己在寻村变电站工地上干活时遭到楚某甲、董某戊等人和老百姓阻拦的事实。
6、证人田xx、张xx(该二人系河南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保安)证言,证实2009年9月底到10月初,变电站工地上多次遭到寻村老头、妇女的阻拦不让施工车施工,并听这些人说有人发钱让他们来挡的事实。
7、王xx、楚x乐、吕xx、楚x乐、楚x敬、楚x力、楚x军证言,证实董某戊让自己等人和一些妇女到变电站工地上阻扰施工,一人一天发50元钱的事实。
8、阻挠施工报告,证实河南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洛阳220千伏宜阳变电站项目部反映2009年9月28日开始土方施工工作,9月29日上午遭到寻村X村民有组织的无理阻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阻挠施工的时间长达九天的事实。
9、土方平整合同,证实马xx承包了洛阳220千伏宜阳变电站工程内场地土方平整工作的事实。
10、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甲、楚某乙等人为达承揽工程的目的,经预谋后,组织多人到工地上无理取闹、阻挠施工,在得到施工方给其2000元后,方劝离闹事人员,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甲辩护人认为楚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楚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楚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被告人均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某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