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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昱华家具有限公司诉上海宏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昱华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宏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昱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2月共签订四份家具购销合同,金额总计1,867,16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26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12月3日、12月23日、12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家具,合同总金额分别为482,560元、450,900元、368,635元、565,070元;预付款分别为合同金额的25%、20%、30%、20%,货到付总货款的15%、30%、20%、35%,剩余货款待验收合格,碧中海餐饮休闲公司开业后分六个月开具期票付给原告;交货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26日、1月15日、1月20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家具款126万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及部分涉案证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四份《购销合同》和欠据中的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吴招友的签名系真实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购销合同》、欠据、(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证据、(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尚欠货款126万元的欠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宏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昱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张士锋

代理审判员许雅芳

书记员吴静、刘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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