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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安阳市圣威冶金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从四川攀阳钒钛公司收回公司货款x元,从攀枝花迪道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收回货款x元后,未交回公司。后经公司认可,其用于业务开支x元。案发后退回公司9000元,剩余x元其已经用于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等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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