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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别名安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朱××、蔡××等人在正阳县X镇大盛庄抓捕刑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郑××时,被告人段某某伙同霍××(已判刑)、王×(已判刑)、段××(已判刑)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将已经带上手铐的犯罪嫌疑人郑××强行从车内拉出,致使已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郑××趁乱得以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蔡××、刘×、孟××、鲁××、刘××、霍××、王×、段××、王××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前科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法律,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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