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兰某、焦某某。
被告廖某乙。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婚生子。二被告于1967年登记结婚,1968年生育原告。被告李某某系小李某村民,小李某村于1986年在该村X街X号划拨114平方米的宅基地供二被告建房居住。1992年,被告李某某作为家庭代表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二被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与原告协商重新建房。双方达成共识,由原告出资协助二被告建房,建成后的房屋归原告和二被告共有。事后,原、被告共出资x元(原告出资x元),共同建成了建筑面积为609.30平方米的五层房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房屋。2007年5月,由于小李某村改造拆迁,被告李某某代表全家人与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回迁安置面积为456.54平方米的安置协议。现双方对回迁安置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给被告补偿安置的456.64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并确定原告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比例份额。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
2、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
3、建筑许可证;
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5、原、被告所签的协议;
6、建房时的明细账。
被告廖某乙辩称:2000年重新建房时,经过家庭讨论协商,共同出资兴建新房,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专款专用于建房,所建新房属于出资双方共同所有财产,出资多的应享受比例高的份额,而且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建房时,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
被告廖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签的协议不是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婚生子。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于1986年分配给李某某一家宅基地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X号,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原、被告共同出资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房,房屋建成后用于出租。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书证,内容为:廖某甲和父母李某某、廖某乙于2000年共同出资建小李某东街X号房产,廖某甲出资x元,已全部收回成本。此房产属廖某学、李某某、廖某安三方共同财产,用于父母养老、居住。2007年5月25日,小李某进行整体改造,被告李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约定李某某的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456.54平方米。后原、被告就回迁安置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给被告补偿安置的456.64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并确定原告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比例份额。
本院认为: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X号的房屋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的,原告参与出资、建造,二被告对此出具有书证,上述房屋属原、被告三人的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经拆迁,原告要求确定自己在回迁房屋中享有的比例份额,因原、被告没有协议,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因此,原告享有回迁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所有权。被告李某某、廖某乙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X号的房屋属于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李某某的共同财产;原告廖某甲在上述房产中享有三分之一的比例份额。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被告李某某各负担7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