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又名赵某),男,1974年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民权县X路宾馆西侧经营一烟酒副食门市部,2009年3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香烟折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仅偿还2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偿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26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烟款x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6日,被告从原告的门市部赊烟,价值x元,给原告打有欠条。之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现仍欠x元未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烟款x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玮